保全担保工作规定
时间:2024-09-02
保全担保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全担保工作的管理,规范保全担保流程,保障法院高效、公正执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的保全担保工作。
第三条 保全担保是指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担保以获得保全采取措施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因保全措施给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担保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保全申请书; 提供保全担保的证明文件(如银行保函、担保书等); 申请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委托代理手续。第五条 受理保全担保申请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门审查以下事项: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是否符合保全担保的条件; 申请保全担保的数额是否合理。第六条 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保全担保申请,制作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全担保审查
第七条 保全担保审查工作由受理案件的部门负责。
第八条 受理案件的部门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要求对保全担保进行审查:
审查担保主体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和提供担保的资格; 审查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担保内容是否明确; 审查担保数额是否与申请的保全数额相符,符合法院规定的标准; 审查提供担保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审查担保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九条 保全担保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案件的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裁定驳回保全担保申请。
第四章 保全担保的履行
第十条 保全担保成立后,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在保全期限内履约; 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配合法院执行; 在保全期间,提供变更或增加担保的相应材料; 担保期限届满前,依法向法院提出解除担保申请。第十一条 因保全措施造成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按照以下顺序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 担保人; 申请保全人。第十二条 保全措施解除后,应当解除担保。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受理案件的部门对保全担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对保全担保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发现当事人违反保全担保义务的,受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调整担保数额; 追加担保; 解除担保; 对承担履约责任的担保人采取措施。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