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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保全的规定
时间:2024-08-19

委托保全的规定

一、概念

委托保全,又称保全动产,是指当事人因证据可能灭失或伪造,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将标的物或有关证据保存或扣留的一种诉讼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伪造,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

二、适用范围

委托保全适用于下列情形:

因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伪造,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 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标的物或者有关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合法、正当。

三、申请主体

委托保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

四、申请条件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被保全标的物; 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请求成立; 不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是诉讼主体资格并有处分标的物的权利。

五、申请程序

申请委托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具下列材料:

申请保全的理由及其事实依据; 保全标的物名称、数量、价值及存放地点; 证据可能灭失或伪造的事实和证据; 担保金交纳凭证或免予担保金申请书及其理由。

六、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冻结存款或划拨资金; 查封、扣押、变卖或者拍卖财产; 扣留、提取证据物; 禁止处分特定财产; 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

七、保全种类

根据保全标的不同,委托保全分为:

动产保全; 不动产保全; 证据保全; 行为保全。

八、保全期间

委托保全的期间为6个月。期满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

九、保全解除

委托保全的解除有以下几种情形:

诉讼请求撤回或者被驳回的; 当事人和解或者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生效的; 人民法院裁判后执行生效的; 保全期限届满且不申请延期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的情形。

十、保全担保

申请委托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以防止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保全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或者其他依法可以作为担保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全标的的价值和申请保全的理由,决定是否免除担保。

十一、责任承担

申请委托保全的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虚假证据,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保全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保全措施解除后,被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因保全措施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委托保全的当事人赔偿损失。

十二、相关司法解释

1991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保全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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