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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证据保全规定程序
时间:2024-08-10

公证机构证据保全规定程序

随着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发展应用,电子数据在各类民事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重要的权益凭证。与此同时,电子数据的易篡改、易灭失等特性也给权利人及时保全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了新挑战。为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机构证据保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程序。

一、 申请与受理

(一)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 证据保全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2)申请保全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所在地址、特征等;(3)申请保全的理由和目的;(4)申请采取公证方式保全的理由、方式和范围;(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

3. 能够证明其有保全必要性的初步证据材料。如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发生纠纷的简要经过等。

4.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说明材料。如可能存在销毁证据、篡改数据等风险的说明材料。

(二) 公证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 证据保全的程序

(一) 公证机构受理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公证员办理,并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现场保全工作。

(二) 公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证据保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期限届满仍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三) 证据保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 对证人证言的保全,公证机构应当通知证人到场,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场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公证员可以到证人住所或者证人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

2. 对书证、物证的保全,公证机构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复制、提取、封存等方式进行。对于体积、重量较大,不便于移动的物证,可以在现场制作保全笔录,加贴封条,由保管人妥善保管,并由公证机构进行监督。

3.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保全,公证机构可以采取复制、提取、封存等方式进行。采取提取方式的,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并对提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封存。

(四) 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时,当事人应当到场,并按照公证员的要求进行操作。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配合的,视为放弃证据保全申请,公证机构应当终止保全程序,并制作笔录。

(五) 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邀请有关鉴定机构、技术人员协助。对于需要进行专门鉴定的证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

(六) 公证机构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损、转移证据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 证据的保管和使用

(一) 公证机构对保全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查阅、复制。

(二) 当事人需要使用保全的证据材料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权利的机关,需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权利的机关需要调取保全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与公证机构联系。经审查同意的,公证机构应当出具经审查同意的,公证机构应当出具保全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副本。保全证据原件确需提供的,应当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

四、 费用

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公证费。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经审批可以减免公证费。

五、 附则

本规定程序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本规定程序自(实施日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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