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产保全规定
2023年X月X日 江苏省第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和公证程序中,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是指财产保全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及时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
(三)高效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财产保全效率,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防止财产损失扩大。
(四)便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应当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被申请人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物。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方式,包括: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清单,由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在清单上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明确冻结的份额或者比例,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由、目的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等情况;
(四)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危险的证据;
(二)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据;
(三)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以下裁定之一:
(一)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财产保全,并立即开始执行;
(二)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三)申请有错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应当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
(四)申请人败诉的;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财产已被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处理的,应当返还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处理所得的价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