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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查扣冻规定
时间:2024-08-09

保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实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为将来执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供保障,依法采取的限制或者禁止被申请人处分特定财产的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适度原则,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作出裁定;案情复杂、需要由合议庭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作出裁定。

第二章 保全范围和种类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包括:

(一)货币、股票、基金份额、债券、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财产;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不动产和特定动产;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四)可以转让的债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财产保全措施:

(一)查封:对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特定物以及其他财产权予以查封;

(二)扣押:将被申请人的动产、特定物以及法律文书等移交人民法院保管;

(三)冻结: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保全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能够证明申请人请求的权利事实和证据;

(三)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状况以及财产线索;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说明以及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六) 担保财产清单、证明材料和担保承诺书;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补正或者更正的;

(二)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保全担保书,并提交财产保全担保财产清单,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担保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于48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于24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章 保全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执行:指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执行;

(二)委托执行:指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三)轮候查封:对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轮候查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代表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动产或者不动产后,应当张贴封条,并指定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保管。被执行人为公民的,其居住地没有其他成年家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作为保管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金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维持保全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章 保全的解除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败诉的;

(三)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保全费的;

(四)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维持或者撤销裁定的;

(五)不再需要财产保全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解除或者变更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毁损、转移、隐匿被保全财产,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对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不解除,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不采取,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在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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