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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了担保法院不给做保全
时间:2024-08-07

提供了担保 法院不给做保全

担保在诉讼保全中至关重要,但并非提供了担保,法院就会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认为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且利害关系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裁定准予保全。

实践中,对于担保的审查,人民法院秉持着全面、严格的原则,不仅要审查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担保的类型、担保的数额,还要审查申请保全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对保全标的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即便是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但法院仍可能出于各种原因不予保全。

一、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①提供足以担保赔偿损失的担保;②提供与保全标的价值相等的担保;③当事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为本金且已到期的银行存款、国有债券、股票等,可以作为保全担保。

如果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担保数额不足、担保形式不当、担保人资信不良等,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予以准许保全。

二、保全申请不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保全申请时,须同时审查保全申请是否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保全申请有事实依据,待诉权利有现实存在的危险,需要通过保全措施予以保护。所谓紧迫性,是指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待诉权利遭受难以挽救的损害,且不存在其他有效途径可以保护。如果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但保全申请不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人民法院也不会准予保全。

三、保全措施可能对被保全标的造成重大损害

保全措施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手段,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能对被保全标的造成损害。《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担保时,还应审查保全措施是否可能对被保全标的造成重大损害。如果有证据表明,保全措施会对被保全标的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害,而债权人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补偿,人民法院则有权不予准许保全。

四、被保全标的为禁止保全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保全:①法律规定不得保全的财产;②依法禁止流通的票证、汇票、支票等;③依法可以扣押、冻结的款项;④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⑥已作为担保物或者已抵押的财产;⑦未经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确认的财产;⑧不具备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者没有任何价值的财产。

对于禁止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时,即使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保全申请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也不会予以准许保全。

五、其他不宜保全的情形

除了上述情况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保全。例如,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争议,保全措施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决定是否准许保全。又如,当保全措施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认定不予保全。

综上所述,提供了担保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会予以准许保全。人民法院在审查担保时,将综合考虑担保的合法性、保全申请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保全措施对被保全标的可能造成的损害、被保全标的的性质等因素,作出最终决定。对于不予保全的决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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