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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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者判决、裁定生效后,为保障将来作出的判决、裁定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以及被申请人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等信息。
第六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接受:
(一)申请人提供担保,并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申请是保全担保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不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三章 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划拨相应的款项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财产保全解除后,应当立即返还。
第四章 担 保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担保的标的、数额、期间和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可以是现金、银行存款,也可以是其他有价证券、可以转让的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但必须是申请人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对财产的价值、权属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解 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三)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
(四)申请人败诉的;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