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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裁定是否送达被告
时间:2024-08-06

诉前保全裁定是否送达被告

诉前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障制度,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关于诉前保全裁定是否必须送达被告,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 两种观点及论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诉前保全裁定是否必须送达被告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即认为诉前保全裁定必须送达被告。

持该观点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1. 程序正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坚持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正义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对待当事人,保障其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诉前保全裁定作为一项可能对被告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司法行为,如果不要求法院必须将裁定送达被告,则被告无从得知自身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更无法及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如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这显然有违程序正义。

2. 监督制约机制。诉前保全制度赋予了法院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即可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不告不理”的传统诉讼原则,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要求法院将诉前保全裁定送达被告,可以促使被告及时了解情况,并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方式对法院的保全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法院权力滥用,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3. 避免执行困难。实践中,部分申请人为了达到快速控制财产的目的,可能会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保全裁定。如果不要求法院将保全裁定送达被告,则被告无法在执行阶段及时提出异议,最终可能导致保全财产被错误处置,增加执行难度。

(二)否定说,即认为诉前保全裁定无需送达被告。

持该观点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主要理由如下:

1. 保全的效率性。诉前保全作为一项紧急救济措施,其价值在于快速、及时地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果要求法院必须将保全裁定送达被告,则必然会增加案件的审理时间,延缓保全措施的实施,从而影响保全效率,甚至导致保全落空。

2. 避免财产转移。实践中,部分被申请人可能会在收到保全裁定后,恶意转移或隐匿财产,以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不要求法院将保全裁定送达被告,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提高保全的成功率。

3. 立法例外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保全财产、证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该规定表明,法律已经赋予了被申请人在收到保全裁定后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无需再通过送达保全裁定的方式来保障其权利。

二、 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诉前保全裁定是否送达被告,应当在程序正义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点,在兼顾保全效率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对现行法律进行完善,规定以下制度:

(一)原则上送达,例外情况下可以不送达。

为了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辩论权,维护程序正义,建议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后,原则上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同时,考虑到诉前保全的效率性,法律也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经申请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可以不在保全前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但应当在保全后立即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二)建立被申请人权利救济机制。

为了防止法院权力滥用,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法院未经送达即实施保全的行为,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同时,对于被申请人因法院未经送达即实施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存在恶意申请保全的情形,法院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

(三) 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申请人不申请送达保全裁定的情形,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不送达条件的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不送达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不送达的申请。

综上所述,诉前保全裁定是否送达被告,应当在程序正义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原则上送达,并在兼顾保全效率的同时,建立被申请人权利救济机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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