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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财产保全执行细则
时间:2024-08-06

2017财产保全执行细则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实施日期]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防止当事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减少债权实现的风险,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包括: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

(二)扣留被执行人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财产保全应当在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出执行标的的范围。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状况、存放地点或者证据线索;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申请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有关线索。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行人员进行,并出示执行证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冻结单位或者个人。被冻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冻结财产状况。被冻结的财产,不得进行转让、支付、解冻或者其他处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措施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被执行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执行人的收入交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防止毁损、灭失。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担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执行的;

(四)申请保全错误的;

(五)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申请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物。担保物可以是现金、银行存款、房屋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担保物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准予提供担保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违反财产保全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一)转移、隐匿、毁损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二)拒不交付被扣留的收入的;

(三)阻碍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实施日期]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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