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沟财产保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维护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无履行能力或有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财产等行为的被申请人,为防止其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财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活动。
**第二章 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财产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抵押物、不动产或者其他动产 划拨或提取被申请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等 proibition 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财产 其他可以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措施**第三章 担保与反担保**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金、银行保函或其他合法担保方式。
第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保全财产价值难以确定的,参照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财产线索酌情确定。
第六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或 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反担保方式可以采取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方式。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证明申请人为主张权利有必要保全财产的证据 证明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财产等行为的证据 担保函或其他担保凭证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书,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九条 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财产保全执行通知书》,通过电子送达、网络查控等方式送达被申请人及其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 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不动产或其他动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执行通知书》,派员送达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对被申请人的收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收入划拨或提取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单位或其他有义务支付收入的单位。
**第五章 财产保全解除与变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实现的,裁定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申请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申请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提供反担保,并说明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理由。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书,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故意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被财产保全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财产保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