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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
时间:2024-07-31

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保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障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确保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诉讼保全措施的实施也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程序正义,法律规定了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制度。

一、 担保的意义和功能

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被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担保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补偿功能:如果诉讼保全最终被证明是不合理的,被申请人可以凭借担保获得损害赔偿,降低其因保全措施遭受的损失。

2. 限制功能: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往往与其诉讼请求数额相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的权利,引导当事人理性、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

3. 保障功能:担保的存在,可以打消被申请人的顾虑,促使其配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最终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 担保的主体、形式及数额

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主体、形式和数额。准确把握这些核心内容,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制度。

1. 担保主体

诉讼保全担保的主体是申请人,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2. 担保形式

常见的担保形式包括:

(1) 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与申请人约定,当申请人未履行其对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3) 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4) 定期存款单、国债等:申请人可以将一定数额的定期存款单、国债等财产权利交由人民法院保管,作为担保。

3. 担保数额

担保数额应当与申请人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对于难以确定数额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诉讼请求数额合理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数额并非一成不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担保数额进行适当的调整。

三、 不提供担保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由此可见,提供担保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条件。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将不予审查保全申请的理由,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实践中,一些申请人以各种理由主张不提供担保,例如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无法提供担保,或者认为被申请人的财产足以赔偿自己的损失等,但这些理由往往不能成立。法院在审查担保时,更加注重的是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不会过分关注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对于确实无力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考虑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其提供担保。

四、 担保的解除和担保责任的实现

1. 担保的解除

担保的解除是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事实。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担保可以被解除:

(1) 主债务消灭。例如,债权人放弃债权、债权债务抵销等,导致担保的主债务消灭,担保也随之解除。

(2) 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适当的履行。例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导致担保责任消灭。

(3)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2. 担保责任的实现

担保责任的实现是指在申请人败诉或者被证明错误地申请保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要求申请人或者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责任的途径主要有两种:

(1) 申请人败诉的,被申请人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申请人不予赔偿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 保全被解除,申请人不自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被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责任,应当在保全被解除后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 结语

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制度,是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重要制度。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准确把握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合理确定担保的形式和数额,并妥善处理有关担保解除和责任实现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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