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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用承担的依据
时间:2024-07-29

保全费用的承担依据

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为防止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的实施,往往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例如财产保全的登记费、保管费、运输费等。那么,这些保全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呢?本文将从法律依据、承担原则、特殊情形等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 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对保全费用承担的规定较为分散,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各自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适用先予执行或者保全措施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采取保全措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的方式为下列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一)将要发生的债权;(二)依法可以转让的将来取得的债权。以将要发生的债权或者将来取得的债权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债权确定后设立:(一)债权人已经书面通知债务人将要向其主张权利的;(二)抵押合同中约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自办理登记时设立。”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 保全费用承担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保全费用承担遵循以下原则:

1. 申请人负责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保全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根据申请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2. 最终责任承担原则

保全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应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申请人胜诉,其垫付的保全费用可以作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果申请人败诉,则其需要自行承担保全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保全费用。

3. 错误申请赔偿原则

如果申请人存在恶意申请保全、错误申请保全等情形,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则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被申请人因保全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

三、 特殊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保全费用承担还应考虑以下特殊情形:

1. 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全费用的

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为获得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支付保全费用,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方式。

2. 涉及公益诉讼的

在涉及公益诉讼的情况下,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公益诉讼,可以由国家承担部分或全部的保全费用。

3.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保全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

4. 其他特殊情况

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保全费用的承担方式。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保全费用的承担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在确定保全费用承担时,应坚持申请人负责原则、最终责任承担原则以及错误申请赔偿原则,并根据特殊情况进行灵活处理,以充分发挥保全制度的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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