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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前保全异议规定
时间:2024-07-27

对诉前保全异议规定的思考

一、引言

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临时性措施,用以限制或剥夺债务人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权,防止其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该制度在及时制止侵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诉前保全毕竟是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便作出的财产处分,存在一定的错误风险,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诉前保全异议制度,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平衡,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诉前保全异议规定的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前保全异议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先予执行、解除保全措施、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裁定不服的,认为原裁定内容错误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诉前保全异议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异议主体范围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仅笼统地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范围,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仅指被申请人;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导致实践中对异议主体范围的理解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行使异议权。

(二)异议事由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前保全异议的事由,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被申请人认为保全裁定错误,就可以提出异议。这种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延缓诉讼进程。

(三)异议程序不明确

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异议的申请期限和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如何提出异议、异议审查的程序、异议审查的期限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操作中存在随意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诉前保全异议制度的建议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诉前保全异议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异议主体范围

建议明确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享有对诉前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人可以对保全范围过窄、保全措施不力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可以对保全错误、保全过度等提出异议。赋予申请人异议权,可以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不作为。同时,也应防止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延缓诉讼进程。

(二)明确异议事由

建议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前保全异议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 不符合诉前保全的法定条件,如不具有保全的必要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等;

2. 保全范围过大,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3. 保全措施不当,对被申请人造成过重的负担;

4. 保全裁定程序违法,如未给予被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等。

通过明确异议事由,可以避免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异议程序

1. 明确异议的提出方式和期限。建议规定,当事人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应当在收到保全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2. 明确异议审查的程序。建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查取证。

3. 明确异议审查的期限。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建立保全错误责任追究机制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因诉前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建议完善保全错误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规定申请人恶意申请诉前保全,或者明知不符合诉前保全条件而申请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四、结语

诉前保全异议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完善我国诉前保全异议制度,对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异议主体范围、异议事由、异议程序,以及建立健全保全错误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完善我国诉前保全异议制度,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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