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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时间:2024-07-25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或毁损,以保障将来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该项制度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诉前财产保全毕竟是在案件实体未审理清楚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权利滥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的制度。

一、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意义

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其提供担保,以保证被申请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该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

(一)制约申请人,防止滥用诉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实行当事人主义,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主张单方面申请,而无需经过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这也决定了法院在审查阶段仅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而不审查案件实体。在此情况下,势必会导致部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利用诉前财产保全,达到不正当目的的现象。而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申请人和法院之间建立起一种责任机制,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与其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联系起来,促使其在提起申请时更加谨慎,防止其滥用诉权。

(二)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诉前财产保全毕竟是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一旦申请有误,很有可能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正是为被申请人提供了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使其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用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进行追偿,从而及时有效地弥补自身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错误保全情况的发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担保制度的设立使得法院在审查申请时更加慎重,不仅要审查申请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担保是否充分。一旦发生错误保全,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获得及时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申请人约定,如果被申请人因诉前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保证人在申请人不履行赔偿责任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定金。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具有担保性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形式。除以上几种常见的担保形式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形式,例如以银行保函、保险、证券等形式提供担保。

三、完善我国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建议

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担保金额的确定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存在着申请人主张金额过高和法院审查不严等问题。针对此问题,一方面,需要加强对申请人的释明力度,明确告知其应当提供与被申请人可能遭受损失相适应的担保,防止其恶意提高担保金额,增加被申请人的负担;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以及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担保金额,既要防止担保不足,也要防止过度担保。

(二)明确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自己提供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担保。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由他人提供担保,一旦申请人败诉,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申请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此时被申请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建议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由他人提供担保的,被申请人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更好地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细化担保物范围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担保物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仍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财产能否作为担保物,存在争议。例如,知识产权、股权等能否作为担保物,就存在不同观点。建议进一步细化担保物范围的规定,明确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哪些财产不能作为担保物,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化的担保选择。

(四)畅通担保财产的执行渠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就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但实践中,被申请人往往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担保财产的执行方式和程序,为被申请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执行渠道,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不断完善该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其价值,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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