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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中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证据保全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据保全中心的设立与运行管理,保障电子数据及其他类型证据的安全、可靠和有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保全中心是指依法设立,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安全保障措施和专业技术能力,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为当事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提供证据保全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证据保全中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客观公正、安全可靠、程序规范、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与职责

第四条 设立证据保全中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和技术设备;

(二)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三)有数量充足、专业过硬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证据保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证据保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供证据保全申请受理、证据提取、固定、存储、转存、出具保全证书等服务;

(三)保证证据保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协助当事人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查询、调取保全的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证据保全的程序

第六条 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信息,以及需要保全的证据的描述、保全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与申请保全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证据保全中心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证据保全中心受理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证据类型,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证据进行提取和固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记录保全过程。

第九条 证据保全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据存储管理制度,对保全的证据进行分类存储和管理,确保证据的安全和保密,防止篡改、损毁、丢失。

第十条 证据保全中心完成证据保全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证据保全证书,并告知证据的保存期限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 证据的移交与销毁

第十一条 证据保全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保全的证据,未经合法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查阅、复制、调取。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依法要求调取保全证据的,证据保全中心应当进行核实,并按照其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保全的证据达到约定的保存期限,或者案件审理终结后,证据持有人可以申请,由证据保全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返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证据保全中心进行监督管理,对证据保全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证据保全中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证据保全服务指南、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六条 证据保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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