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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规定
时间:2024-07-22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未作出实体裁判前,对可能因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受到损害的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予以临时保护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

第三条 对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准许。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保全标的; 保全标的价值明确;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导致判决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财产保全申请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和保全的标的; 请求采取的保全措施; 保全标的的价值;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导致判决不能或者难以执行可能的证据; 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随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与诉讼请求和保全标的相关的证据; 可能因判决不能或者难以执行而遭受损害的证据; 被申请人住所地的证明;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章 审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受理案件并编号; 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决定是否准许保全; 对保全措施的范围、期限、方式、提交保证的金额等作出具体裁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问题:

申请人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保全目标; 保全标的价值是否明确;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导致判决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 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财产保全申请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尽快作出决定。对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准许保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处分其动产、不动产; 其他对保全标的足以造成约束的措施。

第十二条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协助渠道,并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冻结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执行机构执行。动产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清单;不动产查封,应当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处分其动产、不动产,应当通过发送禁令通知被申请人和有关登记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五章 保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间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担保的金额应当相当于申请保全的标的价值或者可能因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但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万元。申请人在提供担保前,人民法院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足够的财产履行保证义务; 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本辖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保全的标的价值或者可能因保全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未按期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改变、变更担保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执行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并制作执行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解除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原审人民法院。

第八章 解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解除财产保全的; 人民法院发现保全措施不当的; 案外人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确有权利主张的。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继续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准许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章 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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