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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的财产被损坏了
时间: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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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的财产被损坏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争议标的物或证据进行保全,但保全期间标的物或证据却被毁坏或灭失。对此,如何处理,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因保全不当导致的标的物或证据损毁灭失,由保全机关(包括法院和受法院委托的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全标的物负有注意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当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还有的法院在具体认定责任时,对双方当事人和保全机关的过错情况进行全面的衡量,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担。本文拟对保全的财产被损坏了情况下当事人、保全机关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因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

如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处分或转移保全标的物;将保全标的物存放于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地方,导致标的物被盗、损坏或灭失;或者采取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管行为,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 因当事人的一般过失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

如当事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保管义务,例如未将保全标的物存放于安全的地方,未对保全标的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标的物被盗、损坏或灭失,当事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

3.当事人无过错的

在非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标的物损毁灭失无过错的,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二、保全机关的责任承担

保全机关包括法院、受法院委托的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在保全过程中,保全机关负有妥善保管、保护保全标的物的责任,如果因保全机关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保全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全机关承担责任的几种常见情形:

1. 在保全措施选择上存在过错

例如,对于价值较高的、易于变质或毁坏的标的物,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但保全机关却采取了冻结、禁止处分等保全措施,导致标的物因无法及时变现或正确保管而受损或灭失;或者对于明显具备安全隐患的标的物,保全机关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

2. 在标的物保管上存在过错

例如,保全机关在对标的物进行保管时,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标的物被盗、损坏或灭失;或者保全机关对标的物保管人员的管理不善,导致保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标的物损毁灭失;又或者保全机关未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查、维护,导致标的物损坏或灭失。

3. 在标的物移交上存在过错

例如,保全机关在标的物移交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标的物在移交过程中损毁灭失;或者保全机关未将标的物移交给具有保管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标的物因保管不当而损毁灭失。

三、当事人与保全机关责任的区分

在保全的财产被损坏了情况下,当事人与保全机关的责任区分,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判断。当事人应对保全期间的标的物负有注意保管的义务,保全机关应对标的物的妥善保管负有保障的义务。双方都负有保管标的物的义务,但当事人与保全机关的义务性质不同,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不同。

1. 保全期间当事人保管不当的,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

原则上,当事人应对标的物的损毁灭失承担主要责任,但保全机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辅助责任。例如,在保全执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保管不善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保全机关在标的物保管方面存在过错,例如未对标的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辅助责任。

2. 保全机关在保全措施选择和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

保全机关应当对标的物的安全保管负责,如果在保全措施选择和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保全机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辅助责任。例如,如果保全机关未对价值较高的标的物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标的物被盗,保全机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 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故意造成的标的物损毁灭失

如果标的物损毁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当事人和保全机关均不承担责任。例如,如果保全期间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标的物被毁,且火灾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既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也不应当由保全机关承担责任。

四、当事人和保全机关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和保全机关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呈现多样化。有的判决认为,因保全不当导致的标的物或证据损毁灭失,由保全机关(包括法院和受法院委托的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有的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保全标的物负有注意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当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还有的判决在具体认定责任时,对双方当事人和保全机关的过错情况进行全面的衡量,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担。

例如,在(2016)粤民二终字第2045号保全证据损毁案中,法院判决由保全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保全单位没有尽到保全义务,致不能提供保全证据,造成鉴定人无法鉴定,导致鉴定结论及法院判决无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公平和正确裁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1)粤03民终13374号拍卖标的物灭失案中,法院则认为,当事人对保全标的物负有注意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当导致标的物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标的物被窃案发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执行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自行保管的裁定,拍卖行收受该标的物后未使用拍卖行仓库保管,而是放置在申请执行人指定的仓库存放,并在该仓库失窃,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作为保全标的物保管人,享有保全标的物的保管、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对保全标的物的保管负责,不当保管造成标的物灭失,申请执行人自应承担保管不力的责任。

在(2021)甘民四终字第41号建筑物损毁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和保全机关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责任分担。法院认为,原告(保全机关)在保全措施的选择上存在一定过错,疏忽忘记车辆停放的位置,导致车辆被损坏;被告(当事人)在履行保管车辆的义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将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

五、结语

在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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