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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管辖异议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时间:2024-07-21

异地管辖异议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引言**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诉前救济措施,旨在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以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然而,在异地管辖的情况下,当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时,财产保全措施能否自动解除,引发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财产保全与异地管辖**

异地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不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管辖的地域规定。考虑到地域管辖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法院通常会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异地管辖中,被申请人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则应当移送管辖。

异地管辖异议与财产保全的解除**

对于异地管辖异议申请是否自动解除财产保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自动解除说:认为异地管辖异议成立后,原先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已无管辖权继续维持财产保全,因此财产保全应自动解除。此观点认为,财产保全的前提是管辖权的存在,管辖权异议一旦成立,则管辖权消失,财产保全措施也随之丧失法律依据。 不自动解除说:认为异地管辖异议成立,不必然导致财产保全自动解除。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解除应建立在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在移送管辖后,由受移送法院决定是否解除财产保全。受移送法院可以审查原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再作出是否解除的决定。

法理与实务分析**

对于异地管辖异议是否自动解除财产保全,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现有的司法实践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倾向于不自动解除说。其理由如下: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自动解除财产保全,可能造成申请人的权益受损。尤其在异地管辖案件中,移送管辖后新受理法院需要一定时间才能承办案件,如果此时解除财产保全,会给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创造机会。 维护诉讼秩序:异地管辖异议的提出和审理是一个诉讼权利,不应影响财产保全的效力。如果异议成立后自动解除财产保全,会助长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损害诉讼秩序。况且,对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在驳回异议后继续维持财产保全的效力。 财产保全的特殊性: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对其解除应当慎重。异地管辖异议与财产保全的解除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异议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财产保全的解除。需要由受移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再作出是否解除的决定。

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

如果被申请人对异地管辖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受移送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决定是否解除财产保全: 原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或者申请人明显不享有财产保全权利的。 解除财产保全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

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异地管辖异议是否自动解除财产保全,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不自动解除说。在异地管辖异议成立后,是否解除财产保全由受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只有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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