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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保全细则
时间:2024-07-16

法院 保全细则

为规范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的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灭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一)民事案件;

(二)行政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执行案件。

第四条 诉讼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能够证明申请保全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紧迫性的证据材料;

(三)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取证申请,并说明取证的具体事实、证据材料以及证据的存放地点或持有者;

(四)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财产清单和担保协议等材料;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以下裁定之一:

(一)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保全;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保全;

(三)需要补正的,裁定补正,并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可以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7日。

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书和财产保全担保书。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一)查封、扣押、冻结;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严格控制保全范围,以满足诉讼请求为限。对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应当制作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灭失。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存款和其他资金,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章 担 保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包括: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定金;

(五)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章 保全的解除和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三)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的;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诉讼保全被解除后,申请人相同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二十二条 诉讼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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