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财产保全规定
引言
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抢匿、转移、变卖、毁损、隐匿、损害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得以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经审查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财产保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禁止处分等适当的措施。
第六条 财产保全应当以查封、扣押为原则,冻结、禁止处分为补充。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
保全请求及其理由
请求保全的财产种类、数量及价值
证据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裁定书;审查不合格的,可以要求限期补正,限期届满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实施
第九条 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负责实施。
第十条 财产保全的实施,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严格按照裁定书执行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无关第三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公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扣押清单,并向当事人送达扣押通知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制作冻结决定书,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禁止处分措施的,应当制作禁止处分决定书,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期间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的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但不得超过诉讼保全期间。诉讼保全期间自财产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诉讼保全期间届满,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诉讼保全期间。延长后诉讼保全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撤回诉讼的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案件已经解决或宣告终结的
依法应当解除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书,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负有提供担保的义务。担保的方式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串通或者利用保全措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法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故意违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