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合同履行的重要措施。但是,在实际工程项目中,经常会出现承包人因各种原因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而是在工程完工后再补缴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补缴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具有合同担保功能?履约保证金的补缴是否影响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完工后补缴履约保证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以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在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未要求仲裁机关裁决或者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前,对债权人不得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大于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但未明确保证人承担责任种类,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但未明确保证人承担责任种类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种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方式主要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保证责任种类主要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包人的请求,责令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继续施工,或者解除合同。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继续施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包人的请求,责令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继续施工,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承包人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可以在工程完工后补缴履约保证金,以继续施工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承包人已经提供了履约保证金,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其工程款可以正常结算,而不受其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影响。
二、补缴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具有合同担保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担保,是指担保人以自己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是指担保人以自己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也就是说,担保是一种保证行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和自己不履行担保义务都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担保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和本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约定,综合判断,确定担保效力。”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担保案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约定,综合判断,确定担保效力。也就是说,担保的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仅仅根据担保的形式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担保功能。”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担保功能。也就是说,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补缴的履约保证金,具有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的担保功能,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履约保证金的补缴是否影响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其工程款可以正常结算,而不受其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担保功能。”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担保功能。也就是说,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补缴的履约保证金,具有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的担保功能,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影响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
综上所述,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可以在工程完工后补缴履约保证金。补缴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担保功能,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保证责任。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其工程款可以正常结算,而不受其未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