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保函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3〕31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各会直属机构及各协会、学会、研究会: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保函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函业务风险管理,促进保函业务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保函业务监管指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3年6月15日
商业银行保函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保函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函业务风险管理,促进保函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函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不含境外分行,下同)向申请人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独立义务,保证其在一定条件下为申请人的债务或责任提供履约或付款的书面承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函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风险可控、审慎经营和法律法规等原则。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保函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五条 商业银行保函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用于规避监管规定和监管政策意图,不得为违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函业务应当制定保函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定位、经营原则、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从业人员管理等内容,并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业务管理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函业务经营定位,制定保函业务发展规划,并报董事会审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风险管理制度,有效识别、控制和监测保函业务风险,并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对保函业务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签约管理、登记管理、变更管理、尽职调查、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环节进行控制,并纳入内部控制体系。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任职条件、职责权限、行为规范、培训考核、奖惩机制等内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授权管理制度,明确授权原则、授权条件、授权范围、授权审批流程等内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合理确定保函业务集中度限额,并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并按照关联交易监管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资产分类和减值准备管理制度,按照资产分类标准和减值准备计提标准对保函业务进行分类管理和减值准备计提。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计量和统计制度,按照监管要求进行保函业务计量和统计,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保函业务经营情况,并按照监管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函业务档案进行集中管理,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安全。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处置原则、应急处置流程、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内外部审计制度,对保函业务进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并按照监管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函业务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全面了解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等,合理确定保函业务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尽职调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原则、尽职调查内容、尽职调查流程、尽职调查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商业基本银行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实,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人出具保函。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申请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核实,不得为提供虚假资料的申请人出具保函。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申请人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包括查询申请人信用记录、了解申请人信用状况、核实申请人信用评级等,不得为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出具保函。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申请人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包括分析申请人财务报表、财务指标、财务状况变化等,不得为财务状况恶化的申请人出具保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申请人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包括了解申请人经营历史、经营模式、经营业绩、行业地位等,不得为经营状况不佳的申请人出具保函。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申请人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包括评估申请人偿债能力、还款来源、担保措施等,不得为履约能力不足的申请人出具保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的交易对手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了解交易对手方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等,合理确定交易对手方的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的交易背景进行调查,包括了解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等,不得为存在虚假交易背景的保函业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的交易标的进行调查,包括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不得为涉及非法交易标的的保函业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的交易金额进行核实,包括核实交易金额的合理性、合规性、真实性等,不得为存在虚增交易金额的保函业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的交易期限进行评估,包括评估交易期限的合理性、合规性、可行性等,不得为存在虚增交易期限的保函业务提供服务。
第四章 审查审批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函业务应当履行审查审批程序,对保函业务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签约管理等环节进行严格控制,确保保函业务合法合规。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审查审批制度,明确审查审批原则、审查审批条件、审查审批流程、审查审批职责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申请进行受理,包括登记申请信息、初审申请资料、复核申请资料等,确保申请资料齐全、真实、有效。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分析申请人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等,评估保函业务风险,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申请进行审批,包括审核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