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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申请财产保全解冻
时间:2024-09-27

被告方申请财产保全解冻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因合同纠纷产生诉讼,A公司于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00万元。现B公司认为该财产保全措施已造成其正常经营活动受阻,故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解冻申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以及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可以通过财产价值进行金钱补偿的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告方申请解冻理由】

被告B公司现提出财产保全解冻申请,理由如下:

1. 原告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过高,已超过实际可能发生的损失。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而A公司却申请冻结了B公司100万元的资金,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严重影响了B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2. B公司愿意提供等额的担保来替代财产保全措施。B公司可以提供银行存款或者房产作为担保,以保障A公司将来胜诉后的权益,从而消除A公司的后顾之忧。

3. 财产保全措施持续时间过长,已经对B公司的商誉和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害。自财产保全措施实施以来,B公司多个项目被迫停滞,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客户流失,信誉受损,损失惨重。

综上所述,B公司认为原告A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已无必要继续存在,恳请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以维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1. 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用以证明B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运营状况。

2. 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B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以及财产保全带来的负面影响。

3. 项目合同及相关资料,用以证明B公司因财产保全而导致项目停滞、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

4. 能够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材料,例如银行存款证明、房产证等。

【被告方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请求法院裁定如下:

1. 解除对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00万元的冻结。

2.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A公司承担。

【结束语】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B公司

年 月 日

【律师建议】

1. 被告方在申请财产保全解冻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例如证明财产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失、能够提供等额担保的证明等。

2. 被告方在申请解冻的同时,可以考虑积极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例如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提供部分担保等。

3. 如果法院驳回了被告方的解冻申请,被告方可以考虑提起复议或者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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