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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诉讼担保保全规定
时间:2024-08-24

吉林省诉讼担保保全规定

为了规范诉讼担保保全的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诉讼担保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证据或者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

第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讼担保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具体诉讼权利且该权利受到侵害或面临侵害的危险; 涉及的证据或者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 申请人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担保保全申请的审查程序如下:

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准许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保全裁定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司法协作平台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送交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或者财产; 由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提供担保。自然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人的身份证明、经济担保能力证明以及保证书等材料。

第五条

诉讼担保保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诉讼担保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被保全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就保全措施是否适当提出异议。

第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保全人的异议成立,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保全措施;认为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异议。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担保保全措施需要保全或者释放保全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担保公司支付了保全范围内的债务; 经担保人同意,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担保方式; 采取诉讼担保保全措施的条件已消失,或者原告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起诉的; 人民法院确定保全措施不当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并送达当事人。被保全人自收到解除保全措施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能在诉讼担保保全期限内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并责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提供了自然人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担保人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由于被保全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使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申请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担保证明向提供了担保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发现担保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的,可以责令担保人提交其他财产作为担保,或者增加担保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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