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一、概念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实施财产保全行为引起财产损失,对实施保全行为主体追偿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其特点包括:
行为主体限于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及其委托代理人。 损害发生于财产保全行为实施过程。 损害原因在客观上基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二、财产保全行为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冻结、限制处分或其他方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第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有争议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诉讼标的物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提取与其诉讼请求直接关联的不动产、动产、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和其他财产权,禁止被申请人抵押、查封、变卖、转让、处置争议财产等。
财产保全措施既可独立适用,也可多种形式交替实施。其中,查封、扣押、冻结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产生直接影响,适用范围较窄,一般仅限于可供执行的财产;限制处分则是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一种限制,对其财产权利产生间接影响,适用范围较广。
三、财产保全损害的类型
财产保全损害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直接损害:因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直接造成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如 查封、扣押导致物品毁损、变质。 间接损害:因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阻碍财产正常使用或变现,进而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如冻结措施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融资等。 精神损害:因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对权利人名誉、信用、心理等方面造成损害,如不当查封导致名誉受损等。四、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实施主体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财产保全措施应符合法定条件,如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裁定或依法要求认可,并且不得超越裁定(或认可)的范围。 实施主体过错: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损害事实:因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而导致财产损失,且损害具有实际性、直接性。 因果关系: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所造成的。五、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主体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
法院:作出错误裁定的法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认可决定的检察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因申请错误裁定或认可决定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因其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机关:在执行法院、人民检察院财产保全裁定(决定)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损害的,由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方式有:
实际损害赔偿:赔偿因财产保全措施实施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因财产保全措施实施造成的精神损害,需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害事实。 适当费用赔偿:赔偿因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及为阻止或制止侵害请求保护等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七、诉讼时效
向实施财产保全的主体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八、诉讼程序
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财产损失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的存在。
法院在审理时,应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符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应判令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符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