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全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诉前保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保障制度,在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扩大、保障权利实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诉前保全担保作为一项配套制度,对于平衡当事人利益、防止权利滥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就诉前保全担保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诉前保全担保概述
诉前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为防止其保全行为错误或不当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一旦其申请被确认错误或不当时,由担保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诉前保全担保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诉前保全担保制度主要在于:
(一) 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
(二) 督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诉讼权利,审慎提出申请;
(三) 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为被申请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损害赔偿途径。
二、诉前保全担保的提供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提供诉前保全担保的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通常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 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与申请人协议,申请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又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二)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 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 定期存款单、国债、银行保函等。申请人可以将一定数额的定期存款单、国债等权利凭证提交法院进行质押,也可以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担保财产的价值、变现能力以及担保人的资信状况等因素,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
三、诉前保全担保的法律问题探讨
尽管诉前保全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 担保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诉前保全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被申请人的请求数额确定。但在实践中,“可能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准确预估,导致法院在确定担保数额时缺乏明确标准,存在随意性。
(二) 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司法 interpretations,申请人败诉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申请人并非故意提起错误诉讼或申请保全,其主观恶性较小,如果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其诉讼成本过高,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此外,对于如何区分“申请人败诉”的情形,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撤回起诉,是否属于“申请人败诉”,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 担保物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担保物价值不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全部损失的情况,对于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四、完善诉前保全担保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完善诉前保全担保制度:
(一) 明确担保数额的确定标准。例如,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类型、标的额大小、诉讼风险等因素,制定具体的担保数额计算标准,提高可操作性。
(二) 完善担保责任的承担规则。可以考虑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合理分配担保责任,例如,对于因申请人过错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可以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事由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可以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由担保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三) 建立健全担保物权实现机制。可以借鉴保险制度,设立专门的诉讼保全担保基金,或者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开发诉讼保全责任险等保险产品,为被申请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损害赔偿途径。
总之,诉前保全担保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保障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平衡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好诉前保全担保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之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