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保全规定
为规范公安机关保全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证据以及逃避执行等,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及时、合法、必要的原则,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并尽量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
第三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保全工作。
第二章 保全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全,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文件、邮件等;
(二)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三)限制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五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先行保全措施。
第六条 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保全。
第七条 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需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保全的程序
第八条 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采取保全措施,应当制作保全决定书,并送达被保全人。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保全事项、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条 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执行,并邀请见证人到场。因情况紧急无法邀请见证人到场的,应当在执行保全后立即补正,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告知被保全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保全人拒绝签收保全决定书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二条 被保全人对保全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保全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保全期限和解除
第十三条 保全期限,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保全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保全:
(一)不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发现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的。
第十五条 解除保全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解除保全决定书,并送达被保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超期限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不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保全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