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法院财产保全实施细则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下同)及其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将款项、资金转移、隐匿,而依法采取的限制其对财产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二条 成都地区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和相关专门人民法庭的财产保全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如果其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财产的种类和担保方式,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告知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三)保全的请求和保全标的额;
(四)采取保全措施的建议;
(五)明确的被申请人;
(六)提供财产线索和证据材料;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不予保全;不予保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七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必要限度。
第八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取一种或者几种保全措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保全,法院裁定准许的;
(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
(四)决定驳回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的;
(五)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经申请解除保全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由执行员、审判辅助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查询被申请人财产情况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网络查询;
(二)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的登记信息;
(三)要求被申请人报告财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到庭说明情况。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说明情况,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一)动产、不动产、特定物、其他财产权;
(二)船舶、航空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权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财产保全的现场笔录由执行人员和在场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被执行人签收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在现场笔录中记明即可。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采取完毕后,执行人员应当将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送达被保全财产的持有
人,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第十五条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期限;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续冻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五章 财产保全异议和复议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对财产保全的数额、期限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