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超标的的异议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实践中申请人出于各种目的申请财产保全超标的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本文拟对财产保全超标的的认定、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等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供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财产保全超标的的认定
财产保全超标的,是指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所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了申请人请求给付的金额或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认定财产保全是否超标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比例原则。即保全财产的价值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之间应大体相当,允许存在一定的合理差额,但该差额不应过大,否则即构成超标的。
(二)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保全必要价值的财产不足以实现担保的情况下,才允许对超出部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权利。
(三)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不得滥用权利,损害被申请人利益。
在具体操作中,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财产保全是否超标的进行判断。
二、财产保全超标的的构成要件
构成财产保全超标的,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二)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三)保全措施所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了申请人请求给付的金额或诉讼请求的标的额;
(四)主观上有过错。即申请人存在恶意或过失,如明知保全财产价值超过诉讼请求数额仍执意申请保全。
三、财产保全超标的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全超标的,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对申请人不利。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司法公信力。财产保全超标的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司法效率,同时也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四、财产保全超标的的救济途径
针对财产保全超标的,被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一)提起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三)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也可以在申请人提起诉讼后,提出反诉,请求赔偿损失。
五、结语
财产保全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但其也可能被滥用,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慎适用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财产保全超标的现象发生。同时,被申请人也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财产保全制度将会更加完善,在保障债权实现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找到更佳的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