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证据公证规则
为规范保全证据公证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与当事人权益有关的、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提前固定和保护的活动。
第二条 保全证据公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全证据公证的范围:
(一)文字、图形、音频、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电子数据;
(三)当事人认为需要保全的其他证据。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向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保全证据申请后,认为不属于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拒绝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保全证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全证据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与申请保全证据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公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保全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申请保全证据的事项、理由及目的;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种类、数量、特征及存放地点;
(五)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 公证机构受理保全证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公证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保全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受理保全证据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条 公证人员审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三)到现场进行勘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等。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进行现场保全证据时,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公证机构可以终止保全程序,并将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损毁、伪造证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进行电子数据保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进行现场保全证据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保全证据结束后,公证机构应当制作《保全证据公证书》,并由公证员签名、盖章,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五条 保全证据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公证费用。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