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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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担保提供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因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需要,而依法采取的限制被申请人处分其财产的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或由担保人承诺财产担保,以保证其因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提供
第五条 申请下列财产保全措施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留置;
(五)定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申请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能力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八条 申请人以抵押、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价值不低于被申请人请求保全数额。
第九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书面担保书,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担保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基本信息;
(二)担保的方式、期间、范围和担保责任;
(三)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情况;
(四)违反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经审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足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反之,应当作出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三章 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包括下列各项:
(一)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财产贬值、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
(二)因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利润损失;
(三)为采取或解除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损失。
第十三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申请人追偿,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担保财产中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上诉,但申请复议或者提起上诉不影响财产保全担保的效力。
第四章 担保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并解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案件在实体上已经得到解决,不再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但应取得被申请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担保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尚未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其担保期限顺延至财产保全解除之日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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