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收保全现金担保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为规范法院受理保全申请行为,加强保全制度建设,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执行难问题,保障执行工作有序高效进行,明确如下:
第一条 禁止受理现金担保
人民法院不收取现金担保。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应当提供书面担保并经保全审查人员审查、保全审查负责人审核后才能生效。
第二条 担保形式
保全担保的形式为:
银行出具的保函;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 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保全担保的形式由申请人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担保金额
保全担保的金额,由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可能遭受损失的范围确定,但不得低于被申请人财产的最低价值。被申请人的财产价值由保全审查人员根据评估报告或者参照市场价格等合理方式确定。
第四条 担保审核
保全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担保审查的内容包括:
担保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担保金额是否符合要求; 担保人是否具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担保审查人员应当制作保全审核报告,并报保全审查负责人审核。第五条 担保生效
担保审查负责人审核保全审核报告后,确认担保符合规定的,裁定准予保全担保生效。保全担保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否则保全申请将不被受理。
第六条 保全担保的解除
保全担保的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案件已经审结,或者调解结案,或者被撤诉的;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担保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担保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解除保全担保作出裁定后,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第七条 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负有先行赔付责任。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申请,裁定解除担保。
第八条 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