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黑涉案资产保全的规定
为加强打黑涉案资产保全工作,有效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执行阶段,对打黑涉案资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二、保全形式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案财产的性质、形式和价值,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 查封、扣押房屋、土地、车辆、船舶、飞机等不动产和动产; 责令涉案人员提供担保; 其他有利于保全涉案资产的措施。三、保全条件
检察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打黑案件有关; 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 涉案财产价值与犯罪所得相当,或者与犯罪所得无法合理对应,且有合理理由推定涉案财产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保全措施对涉案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生活、企业正常经营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造成重大影响。四、程序规定
1. 保全申请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2. 审查决定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予以准许;不符合保全条件的,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保全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定。
3. 执行措施人民法院作出准许保全的裁定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执行保全措施。执行单位应当持裁定书向涉案财产所在地的派出所、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通报保全情况,并查明涉案财产的现状。
4. 解除保全检察机关发现涉案财产不符合保全条件,或者涉案财产需要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予以解除;不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解除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定。
五、监督管理
1. 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全措施的监督管理,确保保全措施依法、合理、规范实施。对涉案财产的管理和处置,应当纳入检察听证的范围,听取涉案人员、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 报告制度人民法院和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涉案财产保全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相关报告,对未及时执行或者执行不到位的,应当督促其依法执行。
3. 职责追究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涉案财产保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附则
1. 解释权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2.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