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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中财产保全
时间:2024-07-20

行政起诉中财产保全

作者:Bard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发挥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司法权威等重要作用。本文拟对行政起诉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申请主体、审查标准、措施类型、担保责任等方面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一、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法律依据;(二)申请的财产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三)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1. 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财产保全的提出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行政起诉状被法院正式受理后,即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起诉状被法院受理前,当事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待法院受理案件后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2. 存在损害合法权益的现实可能性

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合法权益存在被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而非仅仅是抽象的可能性。例如,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申请人债权难以实现。

3. 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在将来通过其他途径也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例如,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恶化,濒临破产,如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旦其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将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4. 申请的财产与本案有密切联系

申请保全的财产应与案件本身存在直接关联性,不能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例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申请保全的财产应是被申请人用于造成损害的财产,或者与其赔偿责任相关的财产。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包括以下两类:

1. 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因自己的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或者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以及被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行政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例如,在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行政案件中,相邻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就属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申请条件是否具备、申请程序是否合法等。

2. 必要性原则

法院应当审查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 比例性原则

法院应当权衡采取保全措施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选择对被申请人损害最小、对申请人权益保障最有效的保全措施。

四、财产保全的措施类型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1. 查封、扣押

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处分或者使用该财产。例如,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车辆等。

2. 冻结

对与案件有关的款项,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账。例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

3. 其他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行政诉讼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其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五、财产保全的担保责任

1. 申请人的担保责任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败诉,或者财产保全错误地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的形式包括现金、银行保证金、房产抵押等。

2. 法院的担保责任

如果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存在过错,错误地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法院错误地查封了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语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障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审查标准和操作规程,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财产保全措施被滥用,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也应当审慎行使诉讼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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