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十五日内,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关于执行程序的启动,规定人民法院应先明确准予执行与否,才能实施对被执行人的追索措施。执行程序的这一设计固有强化法院对执行的监督作用之初衷,却由此衍生出法院理应事前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实践困局。**法院事前查封的困局**
执行通知发出前,法院尚未对执行申请书进行审查,此时法院若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既不符合“受理后、发出执行通知后”的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法院对执行的可执行性进行判断。若执行申请存在瑕疵或不宜执行的情形,先前已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查封的执行措施将导致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受损。即使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有效,法院事前查封也有可能导致执行不能。被执行人得知法院将对自己财产进行执行,通常会有意识地转移、隐匿或处分财产,导致法院查封财产时遭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最终难免陷入“有效裁判,无效执行”的尴尬境地。
**执行不查保全政策的提出**
针对法院事前查封导致的困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印发《关于民事执行中有关财产保全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九条明确“执行依据生效前,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法院事前查封的执行实践形成指导,标志着“执行不查保全”政策的正式提出。**执行不查保全的适用场景**
《规定》对执行不查保全的适用场景作出了两点限定:一是执行依据必须已经生效,二是具体执行行为必须属于财产保全措施范畴。前者明确了执行不查保全的适用时间,后者厘清了执行不查保全的适用范围。有关执行依据是否生效,《规定》采用的是“形式生效”标准,即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等,一经生效即可适用执行不查保全。实践中,关于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文书判断是否生效,应以人民法院在该执行文书上加盖的生效裁判文书专用章为依据。
有关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财产保全措施,《规定》仅列举了“查封、扣押、冻结”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的民事保全措施不适用执行不查保全。民事保全措施不同于执行保全措施,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和决定。《规定》明文将民事保全措施排除在执行不查保全之外,避免产生适用混乱。
**执行不查保全的例外情形**
为确保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适用执行不查保全后可能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形,《规定》作出了六项例外规定。《规定》第一款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且拒不履行的”和“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两个条件的并列来解释何种情形属于“执行不能”。除《规定》罗列的六项例外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实施重大违法行为,转移、隐匿或者擅自处分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例外情形的把握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证据充分性。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符合执行不查保全例外情形的,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②紧急程度。如被执行人存在紧急转移、隐匿或者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时,法院应及时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③个案实际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处分合法财产的行为滥用权利,损害胜诉当事人利益的,法院亦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保全措施。
**执行不查保全政策的争议**
执行不查保全政策实施以来,虽然避免了既往法院事前查封导致的困局,却也引发一些异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保全,可能损害胜诉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助长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对于第一个争议,《规定》早已明确:“人民法院对认为具有保全必要的,可以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发出保全证据通知书,或者商请有关单位、个人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此项规定赋予了法院中止执行不查保全之权,体现了法律的柔性和可操作性。
对于第二个争议,执行不查保全政策实施过程中,各地法院普遍意识到法院执行必须坚持善意前提。当被执行人实施重大违法行为,如转移、隐匿或处分涉案财产逃避执行时,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对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打击。
**执行不查保全政策的展望**
执行不查保全政策是人民法院执行机制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它改变了传统执行思路,从源头上杜绝了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受损的可能。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制定更加细化的保全例外规定的立法需求凸显,各级法院应完善执行不查保全司法解释,明确保全时限、拍卖规则、涉案财产处置等方面的具体操作办法,提升执行不查保全政策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特别重要的是,提升被执行人的诚信意识是执行不查保全政策长期有效实施的关键。人民法院、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律师协会、社会团体等应联合开展诚信执行教育,强化被执行人程序意识和法律意识,督促被执行人依法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法治环境,方可真正保障执行不查保全政策行稳致远。
**结语**
执行不查保全政策的提出,是人民法院深刻践行司法改革精神,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务实之举。这一政策的实施,既符合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又为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的依法处置留有空间,达到了预期效果。相信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完善和社会监督,执行不查保全政策将为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秩序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