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已保全能再留置吗?
在商事交易中,债权的实现是交易的最终目的,而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不确定性又使得债权人不得不寻求各种方式来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财产保全和留置权就是其中的两种重要手段。两者都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两者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在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上都有着显著的差异,实践中经常出现两者交叉使用的情况,本文试图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就财产已保全的情况下能否再行使留置权进行探讨。
一、财产保全与留置权概述
(一)财产保全制度
1.概念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及时有效地实现债权,防止当事人(主要是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而依法采取的限制财产所有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对财产的支配和处分的强制性措施。
2.财产保全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查封、冻结;(2)扣押;(3)其他方法。
3.财产保全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或者将来可能存在着民事权益争议,且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利害关系人;
(2)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申请保全的是供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交通工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可以不提供担保;
(3)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4)必须在起诉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
4.财产保全的效力
财产保全的效力在于限制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该制度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和司法权威,但并不直接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二)留置权制度
1.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的与其债权有关的特定财产,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对于该动产的占有,须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取得;
(3)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须为该动产之价金或其 他费用,或为保管该动产的必要费用或因该动产受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债权;
(4)债权已届清偿期。
3.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优先受偿效力和对世效力。
(1)优先受偿效力,是指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范围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
(2)对世效力,是指留置权人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请求排除妨碍或返还留置财产的权利。
二、财产保全与留置权的区别
财产保全与留置权,虽然都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在性质、目的、适用条件以及法律效果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一)性质不同
财产保全是一种诉讼程序上的保全措施,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而留置权则是一种担保物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权利。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权利主体不同,财产保全的权利主体是法院,而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换言之,前者是公权力,而后者是私权利。
(二)目的不同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全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以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而留置权的目的是为债权人提供一种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其债权。
(三)适用条件不同
1.申请主体和适用阶段不同
财产保全既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而留置权只能在债权到期后行使。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而留置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债权人。
2.适用对象不同
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针对债务人的将来所得,适用范围较广;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的与其债权有关的特定财产,且不包括不动产和权利,适用范围较窄,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四)法律效果不同
财产保全采取财产控制的方法,目的是保全强制执行的客体,限制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以待将来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该制度本身并不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留置权则是一种担保物权,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以直接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三、财产已保全能否再留置
财产保全制度与留置权制度作为两种重要的债权保障制度,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交叉使用的情况,那么财产已保全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再行使留置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肯定说:财产已保全可以再行使留置权
该观点认为,财产保全与留置权在性质、目的、条件以及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财产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留置权。
(二)否定说:财产已保全不得再行使留置权
该观点认为,财产保全后,法院已经控制了被保全财产,如果允许债权人再行使留置权,会导致重复担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法院对被保全财产的统一管理,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笔者的观点:财产已保全可以再行使留置权,但应区分情况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即财产已保全可以再行使留置权,但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具体理由如下:
1.理论上,财产保全和留置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留置权的行使并不以财产未被保全为前提条件,即使财产已经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两种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