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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财产保全细则
时间:2024-07-16

安徽省财产保全细则

(讨论稿)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本细则旨在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及适用财产保全程序的其他机关办理财产保全案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及适用财产保全程序的其他机关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财产保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违反法律进行财产保全。

(二)平等、自愿原则。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限制。

(三)及时、高效原则。财产保全应当及时进行,提高效率,避免因迟延造成当事人损失。

(四)便民原则。财产保全应当方便当事人,简化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

(五)公开、透明原则。财产保全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主体)

案件当事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五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具体、合法的请求;

(二)申请的财产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毁损、浪费财产,或者其他可能使判决、裁定难以执行的行为的可能;

(四)提供担保。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等;

(二)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 能够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2. 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材料;

3. 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毁损、浪费财产,或者其他可能使判决、裁定难以执行的行为的材料;

(三)能够证明申请人已经提供或者能够提供担保的材料。

第七条 (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担保)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当事人对担保的方式及数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条 (不予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保全: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二)申请的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

(三)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措施与执行

第十条 (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解除与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保全应当解除: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三)本案不适用财产保全的;

(四)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三条 (赔偿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责任)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解释)

本细则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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