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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安置房财产保全
时间:2024-07-11

行政诉讼中安置房财产保全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判决生效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的难以弥补的损失,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一定条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安置房,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是否可以作为保全标的以及保全手段选择等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中安置房是否可以作为保全标的

在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标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可以执行的财产,包括金钱、物品和有价证券等; 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禁止处分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等。

对于安置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被执行人违法拆迁房屋已经重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在重建房屋中相应的房屋,或者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查封、扣押与房屋等值的财产。”该规定确认了安置房作为可以查封、扣押的财产,从而也确立了安置房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作为保全标的。

二、行政诉讼中安置房财产保全的手段

在行政诉讼中,对安置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手段: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安置房采取限制处分措施,阻止被申请人擅自处分其安置房的行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变卖其财产逃避执行。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安置房从被申请人处实际扣留,交由人民法院保管,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使用或处分该安置房。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安置房的转移强制进行限制,使被申请人无法擅自转让、过户、抵押或出租该安置房,以防止被申请人规避执行。

在选择财产保全手段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被申请人擅自处分安置房的可能性和后果的严重程度; 申请人遭受的或者可能遭受的损害程度; 安置房的价值和用途; 采取不同保全手段对安置房使用和价值的影响; 被申请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等。

三、行政诉讼中安置房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1. 申请主体

在行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是原告,即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申请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可能; 申请人为保证诉讼中的经济利益需要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明确保全标的; 有适当的担保。

3. 申请程序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保全标的; 需采取的保全措施; 遭受不可弥补损害的可能性以及证据;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 担保的种类、方式和范围。

4. 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断:

申请人主张遭受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损失是否难以弥补;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申请人的担保是否适当等。

5. 经费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保全措施执行完毕后,如有剩余,应当退还申请人。保全措施因申请人的原因解除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四、行政诉讼中安置房财产保全的解除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可以根据以下情形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保全标的物原因灭失; 原告撤回申请; 案外人对保全标的具有合法的优先权; 诉讼终结,被申请人另行提供保证措施; 人民法院认为保全措施不当。

原告或者被告对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3日内审查并做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相关案例

案例一:

原告因不服行政机关拆除其住房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拆除房屋的安置房采取查封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查封了被申请人的安置房。该案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被告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查封的安置房依法划拨给了原告。

案例二:

原告因不服行政机关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拆除房屋的安置房采取扣押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扣押了被申请人的安置房。该案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安置房的扣押措施,并对安置房进行评估变卖,将拍卖所得用于赔偿被告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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