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院保全规定
为规范诉讼保全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中的诉讼保全。
二、申请和审查
(一)申请条件
1. 申请人有明确的申请诉讼保全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2. 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清晰、明确,足以确定保全财产;
3. 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担保的除外;
4. 申请保全的必要性,即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无法进行或难以进行。
(二)申请材料
1. 书面申请书,载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
2. 能够证明申请保全事实的证据材料;
3.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材料;
4.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三、担保
(一)担保方式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 保证;
2. 抵押;
3. 质押;
4. 定向存单;
5.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担保数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应当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但申请保全的是价值和数额难以确定的财产,或者提供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的担保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担保责任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和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承担补充责任。
四、保全措施
(一)保全措施的种类
1. 查封、扣押、冻结;
2. 其他需要采取的保全措施。
(二)保全期限
保全措施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案件审理期间,保全措施一直有效。案件执行期间,保全措施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三)保全范围
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争议的财产。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五、解除和变更
(一)解除保全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1. 申请人撤回申请;
2.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担保;
3. 保全错误;
4. 不再需要保全;
5.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变更保全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保全:
1.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2. 保全措施不当;
3.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程序监督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违法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七、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