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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财产保全条例最新公告
时间:2024-07-09

徐水财产保全条例最新公告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徐水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公告。

一、总则

第一条 本公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中,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在当事人一方依法提出申请后,为防止当事人(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将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务,而对被申请人特定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可能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二、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或名称、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保全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包括请求保全的财产名称、数量、价值、存放地点、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等;

(三)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保全的事项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证明其请求具有正当性。例如合同、欠条、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

第七条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保全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财产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范围,并以实现担保目的为限,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四、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原则上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包括现金担保、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抵押、质押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可;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变更;逾期不补充或者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五、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拒绝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公告由徐水区人民法院、徐水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注:本条例仅供参考,实际情况请以当地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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