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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中财产保全规定
时间:2024-07-08

行政诉讼法中财产保全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主要有:

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 如果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具有初步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

二、财产保全的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七种财产保全方式,分别是:

冻结、划拨、扣押、变卖被申请执行的财产。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执行的单位存款和汇款。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执行的单位及个人需要转移的财产。 禁止被申请执行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 责令被申请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扣押、查封、冻结行政机关的代管财产。 扣押行政机关的特殊财物,即行政机关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依法可以扣押的财产。

三、财产保全的实施

财产保全的实施包括两个方面:

(一)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保全的范围和方式。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金额和方式。 被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申请人请求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期限为六个月,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止期限延长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在中止期限届满前采取措施,阻止被保全财产继续转移、隐匿、变卖。

四、财产保全解除

财产保全的解除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撤销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法院受理起诉后驳回起诉或者诉讼中断、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法院判决不准予执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财产保全的责任

(一)申请人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的数额和方式根据申请人请求的数额和被保全财产的价值确定。

(二)人民法院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如果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应当忠实履行职责,正确适用法律,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保全财产权利人责任

被保全财产权利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不得转移、隐匿、变卖被保全的财产。否则,可以对被保全的财产权利人强制执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结语

行政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规定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保全规定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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