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费收取标准规定文件
时间:2024-07-01
财产保全担保费收取标准规定文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6条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收取的担保费。
第二条 财产保全担保费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按照规定向法院缴纳的担保金。
第二章 担保费的收取标准
第三条 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收取标准为被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的10%。但下列情形除外:
申请保全标的物为存款的,担保费标准为存款总额的2%。 申请保全标的物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担保费标准为该证券市值的2%。 申请保全标的物为其他财产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低于10%的幅度内确定担保费的收取标准。第三章 担保费的缴纳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法院作出准予保全裁定后15日内向法院缴纳担保费。
第五条 担保费应当以人民币现金或者银行汇款的方式缴纳。银行汇款应当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第六条 申请人不按时缴纳担保费的,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第四章 担保费的退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在原裁定书或者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将担保费退还申请人:
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保全裁定的。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执行完毕或者执行不能的。 执行程序终结的。 其他应当退还担保费的情形。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得退还担保费:
申请人隐匿、转移被保全财产的。 申请人妨碍法院执行的。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其他不应当退还担保费的情形。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