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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全条例
时间:2024-06-28

知识产权保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识产权保全工作,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证据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全应当遵循及时、高效、便捷、成本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全范围**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且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法申请保全。

**第六条** 保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

(二) 查封、扣押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 保全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证据;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保全措施应当与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相适应。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保全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识产权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 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三) 被申请人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四) 需要保全的财产或者证据的清单和价值;

(五) 担保财产的清单和价值;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在48小时内开始执行。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全可以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与侵权有关物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章 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知识产权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和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第五章 解除和中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一)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 讼争的知识产权不成立的;

(三) 保全错误的;

(四) 不再需要保全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保全。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训诫、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二) 伪造、毁灭证据的;

(三) 抗拒、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保全措施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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