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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2

沈阳市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市履约保证金的管理,促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执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和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单位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为保证合同履行而向对方提供的具有一定担保功能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委托项目实施单位和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

第二章 履约保证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四条 项目单位收取履约保证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法律、法规或者合同规定需要提供履约保证金;
  2. 合同标的金额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
  3. 符合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履约保证金收缴标准为合同标的金额的5%-10%。具体比例由项目单位根据合同标的金额、项目特点和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合同履行前预先收取,并全额存入项目单位指定的履约保证金专户。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履约保证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履约保证金收缴、管理和退还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报告履约保证金收缴和管理情况。

第三章 履约保证金的使用

第九条 履约保证金应当用于弥补项目单位因承包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

第十条 项目单位使用履约保证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承包方已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
  2. 项目单位已向承包方书面发出追究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3. 项目单位已采取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向承包方追偿损失;
  4. 项目单位已就使用履约保证金事项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使用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承包方违约给项目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项目单位在使用履约保证金后,如有剩余,应当及时退还承包方。

第四章 履约保证金的退还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承包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在验收合格后,向承包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退还履约保证金之前,承包方对项目单位提出有异议的,项目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方并与承包方协商处理。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由合同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并在处理结果确定后退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项目单位有关履约保证金的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擅自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履约保证金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处以被退还履约保证金金额1%-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未建立健全履约保证金收缴、管理和退还等相关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报告履约保证金收缴和管理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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