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履约保证金规定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泉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发包人或者采购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政府采购合同中,为保证承包人或者供应商(以下统称“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要求当事人向发包人或者采购人提供的担保,其形式包括现金、银行保函、保险保函、其他依法可以接受的形式。
第三条 履约保证金的额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运费的20%。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的提供
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采购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或者采购人应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五条 履约保证金的使用
履约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发包人或者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设立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履约保证金。
第六条 履约保证金的退还
当事人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发包人或者采购人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当事人。
第七条 履约保证金的扣除
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或者采购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质量验收的,发包人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0%的违约金;
- 政府采购合同中,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采购人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的违约金;
- 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承运货物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发包人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0%的违约金。
发包人或者采购人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应当将扣除的金额及扣除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履约保证金的争议解决
当事人对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或者扣除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罚则
- 发包人或者采购人违反本规定挪用、扣押、擅自使用履约保证金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金额1%-3%的罚款;
- 当事人提供虚假履约保证金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履约保证金金额1%-3%的罚款。
第十条 附则
- 本规定中所称监督检查机关,是指泉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泉州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