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履约保证金计利息吗?
引言
工程履约保证金是指由工程承包人在中标后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用于保障发包人利益的经济担保形式。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计息一直是业界关注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一、法律法规规定
1. 《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计息。但其第三十六条规定, “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有规定的, 中标人中标后, 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由此可以推断, 履约保证金作为中标人中标后应提交的担保, 其本质上不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不应计付利息。
2. 《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的, 债务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前, 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履行的, 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并承担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担保, 其本质上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不适用该条规定。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 各级法院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计息问题存在不同的见解。
1. 肯定意见
一部分法院认为, 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一种担保, 发包人占有使用履约保证金期间负有保管义务, 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补偿。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出租人未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房屋的,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出借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房屋, 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房屋未交付使用期间承租人实际支付的超出合理期间的利息”。
2. 否定意见
一部分法院则认为, 工程履约保证金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发包人占有使用履约保证金不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不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设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 免除违约责任, 并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实际支付的超出合理期间的利息:
1. 因不可抗力或者设计变更等非建设单位过错造成工程建设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
2. 建设单位未收到财政拨款或者贷款的, 从建设单位收到拨款或者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工的;
3. 其他不可归责于建设单位的原因。”
该条规定仅针对建设单位违约的情形, 免除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 并未涉及工程履约保证金计息问题。
三、实际操作
在实际操作中, 工程履约保证金计息问题主要受到行业惯例、地区差异和工程规模的影响。
1. 行业惯例
在建筑行业中, 一般不将工程履约保证金计入利息。这是因为, 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担保, 而不是债权债务, 且承包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利息收益, 例如工程款的预付款利息等。
2. 地区差异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的不同, 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计息问题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例如, 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 工程履约保证金计息的现象较为普遍, 而在一些欠发达地区, 则不太常见。
3. 工程规模
对于大规模工程项目, 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往往较大, 发包人占有使用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也较长。在这种情况下, 承包人提出计息诉求的可能性较大, 且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较高。
四、建议
1. 明确合同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工程合同时, 应明确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计息。如果约定计息, 应当明确计息方式、起息时间和利率等内容。
2. 规范管理
发包人应当规范管理工程履约保证金, 严格遵守行业相关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对于计息的履约保证金, 应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3. 司法裁判统一
司法机关在审理工程履约保证金计息纠纷案件时, 应统一裁判标准, 避免出现不同法院对于同一问题做出不同裁判的情形, 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结语
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计息的问题, 在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均存在一定争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约定履约保证金计息时, 应充分考虑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和具体工程情况。同时, 司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 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实现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