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函 实质性 判决书
履约保函作为一种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由担保人向受益人的保证,其实质性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履约保函的实质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并体现在诸多判决书中。
实质评判
在履约保函的实质性评判上,司法实践主要采用以下标准:
- 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是否明确、具体、无歧义。
- 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是否明确、无歧义。
- 担保人的责任是否明确、无歧义。
- 履约保函的生效条件是否明确、无歧义。
- 履约保函的效力是否与主合同相一致。
满足上述标准的履约保函,通常会被认定具有实质性。反之,如果履约保函未能满足上述标准,则可能被认定为缺乏实质性。
司法实践
以下列举几个司法实践中关于履约保函实质性的典型判决书: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预付款后,承包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工程暂停或者无法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可以要求出具履约保证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人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在出具履约保证书前已明确约定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不影响担保人承担上述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了履约保函的实质性,即担保人必须在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后,在约定履行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担保人出具的履约保证书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或者担保金额的,应认定该文件为无效。”
该条规定也明确了履约保函的实质性,即履约保函必须具备具体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金额,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由保证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明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表明,履约保函的生效条件一般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担保人不得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人可以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明示放弃该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支持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事项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以保证履约保函的实质性:
- 履约保函应经担保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 履约保函应注明明确的受益人、担保人、担保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生效条件。
- 履约保函应与主合同相一致,不得与主合同相抵触。
- 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受益人。
- 受益人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应当在保证期限内进行。
通过严格遵守以上注意事项,可以有效保证履约保函的实质性,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结论
履约保函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实质性是至关重要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履约保函的实质性评判,主要采用担保范围明确、受益人权利明确、担保人责任明确、生效条件明确和效力与主合同一致等标准。为了保证履约保函的实质性,在实践中应注意履约保函的格式、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