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工程保函
引言
工程保函是工程担保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工程质量、保障工程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工程保函管理,促进工程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保函,是指担保机构向受益人出具的,保证工程项目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或造价超支而给受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担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文件。
第二条 工程保函适用于下列工程项目: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 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 其他需要提供工程保函的工程项目。
第二章 担保机构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依法取得工程保函担保资格:
-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 有良好的信誉和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
-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行业标准。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工程保函担保资格:
- 申请报告;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注册资本金证明;
- 信誉证明;
- 风险控制体系说明;
- 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担保机构从事工程保函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风险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函
第六条 工程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担保机构名称和盖章;
- 受益人名称;
- 工程项目名称;
- 合同履约内容;
- 保函金额;
- 保函有效期;
- 担保机构的保证条款;
- 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 工程保函应当由经办的担保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签字并加盖担保机构公章。
第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将工程保函原件提交受益人并留存复印件。
第四章 保函的出具
第九条 担保机构出具工程保函,应当对承包人的资信状况、工程项目风险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评估。
第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与受益人签订工程保函合同,约定担保机构的权利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出具工程保函时,应当向承包人收取保函费用。
第五章 保函的履行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或造价超支,受益人可以凭工程保函向担保机构索赔。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接到受益人的索赔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经核实属实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赔偿受益人损失。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赔偿受益人损失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第六章 保函的管理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保函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保函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工程保函业务的统计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工程保函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或者吊销工程保函担保资格。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人恶意索赔的,担保机构可以拒绝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工程保函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