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解析:本条明确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此为本司法解释的一个显著亮点。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司法解释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解决保全难问题上,适时引入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更加灵活便民。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已经在很多法院、很多地区适用,这项措施的实施进一步缓解了申请人申请提起保全的压力,发挥了保险制度对财产保全的促进作用。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吸收进来。